摘要:二、宪法的司法化之路 (一)合宪性审查工作机制的司法化 前文介绍了现存的美国式司法审查制度、德国式宪法法院制度和法国式宪法委员会三种制度类型。 ...
再如,荷兰的首都阿姆斯特丹通过放松规制,允许Airbnb上的房东向旅客出租自己的私有房屋。
在这一点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地方人大常委会不仅具有共识,而且配合颇为默契。民事责任的法律条款在民事案件中适用频度不高。
但是,有些领域的执法不能完全依赖于物理意义上的辖区划分,每个执法机构的守土有责也不能达到令人满意的执法效果。[68]《残疾人保障法报告》(1992年),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1992年第6期。由此,联邦制也被界定为州与联邦政府之间必要的信任关系。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创建‘零犯罪社区,等等。[43]尽管《立法法》通过引入地方性事务这一概念奠定地方人大自主立法的基石,但由于缺乏明确的解释和界定标准,地方自主立法的空间始终处于朦昽状态。
[11]因此她呼吁,对中央与地方关系的研究不应过度强调遵从(compliance)的作用,而应当注意到中央与地方合作的可能性。[78]为解决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检查组曾经要求加强流入地与流出地政府间的责任分担与协调。不论是《社会保险法》还是相关的行政法规,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律地位没有规定,目前社保经办机构在人事权和财产权上都无法独立。
最后得到上千个案例,经过阅读筛选,其中大约有两百个案例与工伤保险追偿问题有关。[4]如果债务人之间不存在这样的具体关系,补救措施则只能产生于个别法的原则或法律照顾。[24] 参见《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2条。承认追偿权制度,则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后,可以通过追偿权的行使,弥补支出的保险金,保险人白白收取保费而没有实际支出,也有不当得利之嫌。
[7] 例如我国《民法总则》第17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第二,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是发生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行为。
第四,补充模式,即劳动者纵然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但实际所获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可见,以《保险法》第46条为基础的追偿权适用范围的质疑,其法理根基已经被动摇,难以令人信服。[36]对于出现的争论和难点,笔者认为,应当回归法律的价值和目的论来解决。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在罗马法上,一个可能的追偿以具体法律关系为前提,根据这种关系,实行了清偿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其他人给予补偿或者只要求该债的受益人给予补偿。笔者认为,该规定存有较大的法律漏洞。可见,在批评者眼中,追偿权的设立,似乎根本无法避免不当得利的出现,或者即便有不当得利的出现,追偿权也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因此没有必要承认保险人的追偿权。为了兼顾对债权人的优越保护和债务人的内部均衡,当代各国民法基本上都承认连带债务(责任)之中的追偿权制度。
[12] 以工伤保险为例,总结各国的处理模式,不外乎以下四种:第一,选择模式,即劳动者只得在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之间择一行使权利。由此便推导出惟有工伤医疗费用可以行使追偿权,其他项目的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
可见,社会保险基金追偿权的设置,为社会保险制度永续发展所必须,实现了法律关系各方主体的利益在社会整体层面的均衡,社会保险基金追偿权正当性基础亦深植于此。[3]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 401 页。
[25] See Roger M. Baron, Subrogation: A Pandora Box Awaiting Closure, 41 S. D. L. Rev. 241-247(1996). [26] 此处结论是一个大概率事件,因为如果采取替代模式或择一模式,第三人都极有可能因保险金的赔付而全部免责。[2]《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追偿权进入传统的商业保险制度,并非一马平川,其正当性一直饱受质疑和争议。[29] 从目前我国关于追偿权的立法规定和实际运行的效果看,社保经办机构行使追偿权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首先,行使追偿权的主体地位不清晰,法律责任不明确。二是采取双重赔付的做法,除了有票证支持的已发生的费用实行单赔之外,其他的费用实行重复支付。第三,追偿权的性质既有求偿权也有代位权。
世界上其他主要国家的主流观点一致认为,人身保险仍可进一步区分为补偿性人身保险和给付性人身保险。且不论该条文规定的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是否妥当,[30]本文仅论该条文规定的追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工伤医疗费存有的法律漏洞。
[6] 参见张平华:《论连带责任的追偿权——以侵权连带责任为中心的考察》,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5期。一个是民事法律关系,一个是行政法律关系。
但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事社会保险服务时,同时也具有私法性。为了更好地发挥社会保险基金追偿权的作用,完善相关制度,应当在法律层面对社会保险基金追偿权予以构建。
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后,个人或第三人逾期不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社会保险基金追偿权的另一质疑则更具代表性和影响力,即对追偿权成立的价值理念——完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并且在法律关系三方之间达到利益均衡的质疑。最后,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及行使追偿权的情形过窄。此外,对于代位权的实现方式与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应当参照或者借鉴已经相对较为成熟的商业保险人对第三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相关方式,并根据社会保险的特殊性而进行适当调整,在民事诉讼程序得到实现。
与此伴生的问题是,就同一损害,可能有多种赔偿来源,遭受损害时,除劳工保险伤害给付外,尚有侵权行为法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若该被害人尚投有伤害保险时,则各种赔偿来源得否并存及如何加以调和,即成为重要问题。
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22]在英美法上,主流观点也认为判断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权主要依据在于该保险合同是否属于补偿性合同,尤其是在跟社会保险十分类似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要依据法院在个案中保险合同的补偿性的认定来判断。
另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当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了这些补偿性保险待遇后,也应当按照完全补偿的法理,获得追偿权,对实际应当负责的第三人在实际支出保险待遇的范围内主张补偿。
实践中社会保险基金追偿权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行使。相应地,以工伤保险制度为典型,社会保险制度多以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作为保险标的,故在社会保险制度中,也不应当承认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尽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一定的行政职能,在一些特殊法律关系中它也作为行政诉讼的主体,如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换言之,第三人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依法承担社会保险各项具体业务的法定服务机构,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层级。[11]除了欧洲国家,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也均对社会保险机构的追偿权做出了相关规定。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9]世界上的主要国家及地区的社会保障立法中,均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偿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受害人有义务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文件及所知道的有关情况。[16] 程啸、王静:《论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之区分及其意义》,载《法学家》2007年第2期。